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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变化原则中的明显不公平

作者:毕业论文网时间:2022-09-19 23:11:02阅读:545来源:本站

明显不公平的判断标准

(1)判断现有讨论中明显不公平的缺陷

目前,对明显不公平的认定,无论是一般意义上的明显不公平还是情况变化原则中的明显不公平,最突出的缺陷是抽象、一般的描述,具有很强的主观色彩。例如,一些学者认为,明显的不公平意味着权利义务的配置明显不平等,使一方处于重大不利境地;这种不平等违反了公平原则,超出了法律允许的限度。[2][②]另一位学者提出,“严重破坏显失公平主要包括两种形式:①一方履约成本大幅增加;②一方取得的履约价值大幅下降。”[3][③];还有学者提出,以“给付负担过重的规则”判断是否构成情事变更原则中的明显不公平,主张认为是否构成情事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得以具体化为给付负担过重的规则而予以适用,盖源于合同成立后发生的各种情势在当事人一方于合同履行中合理期待的牺牲与他实际不得不作出的牺牲之间产生极大的不均衡,于是在这种意义上,使得他履行其给付义务的负担过于沉重。”[4][④]无论上述哪种主张,一个共同的缺陷是缺乏客观的定义标准和判断尺度来识别明显的不公平,具有很大的主观任意性和自由裁量空间。如,“履约成本显著增加”,“获得的履约价值大幅下降”,“给付负担过重”等等,但什么情况下认定为“大大增加”,“大幅下降”,“负担过重”等等,没有客观的衡量尺度,在实践中无疑会有不同的看法,智者见智,不具有可操作性。这必然会导致同一案件的不同判决结果,影响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和统一性。因此,我们必须尽可能客观、标准化、统一,一方面可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性、严肃性和统一性,另一方面最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充分发挥情况变化原则的积极作用。

(2)明显不公平的客观判断标准——严重经济损失

要确定情况变化原则中的明显不公平,必须明确两个问题:一是情况变化原则中的明显不公平必须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明显不公平[5][⑤],两者在明显不公平的原因、明显不公平的时间、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因此,我们不能直接用一般意义上明显不公平的构成要素来衡量和判断情况变化中的明显不公平。

其次,情况变更原则中的明显不公平主要适用于双务有偿合同。[⑥]对于免费合同,由于没有对价问题,双方利益之间没有不平衡和明显的不公平问题。在双重有偿合同中,是否明显不公平,根本反映在经济利益的平衡上。因此,这决定了明显不公平的定义标准应定位于经济利益方面。

对于明显不公平的认定和判断,笔者主张应进行经济成本核算,以便“正负零”作为评价基准,以“经济损失是否严重”具体来说,作为明显不公平的判断标准和依据:

首先,确认当事人的履约成本因情况变化而增加。当事人因情况变化严重影响其经济利益,如价格涨跌,认为对其明显不公平,并以此为由主张适用情况变更原则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官应当在确认情况变化的客观事实的情况下,确认是否因情况变化增加了当事人的履约成本。任何一方履行合同都会支付一些费用,比如购买原材料、人工成本等。,这就是所谓的履约成本,主要体现在经济负担上。“增加了履约成本”是指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应承担的履约成本,因情况变更而不得不承担更多的费用或费用,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履约负担。

二是确认当事人是否有严重损失。在确认当事人因情况变化而增加履约成本的基础上,对当事人进行经济成本核算,以经济成本为衡量标准,以损失为判断标准。“正负零”负给付义务方[7][⑦]支付和收入的基准点是当事人收益与损失的分界线。仅确认当事人因情况变化而增加的履约成本,不能仅此即确认“显失公平”,应当核算当事人的经济成本(或者履约成本),进一步确认当事人是否会因上述情况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只有当事人遭受严重经济损失的,才能认定为明显不公平。换句话说,由于情况变化,支付义务人继续履行合同的结果不仅不能盈利,而且使当事人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当事人从事交易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等价有偿。由于情况的变化,增加了履约成本。正是额外的履约成本使其无法从中受益,遭受经济损失,这违背了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但是,虽然情况发生了变化,但当事人的履约成本并没有额外增加,但仍保持在合同订立时应承担的履约成本之内;或者虽然履约成本因情况变化而增加,但通过经济成本的会计核算,合同履行后仍可获得经济利益,没有损失,只会使当事人获得的利益相对减少或减少,只有利润,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并适用情况变更原则进行救济。

只有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认定为明显不公平。况变化增加履约成本,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主张适用情况变化救济原则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法官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会计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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