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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保障

作者:admin时间:2019-03-29 02:14:51阅读:516来源:本站
从国家的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看,公民权利在第一位,国家权力在第二位。公民享有宪法上的权利是人权宪法化的结果。而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是公民基于维护自身利益和自由的需求,依法让出部分权利和自由从而形成国家权力。没有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就失去存在的根源; 同样,没有国家权力,公民权利就得不到有效保障。但是,因为各种原因,国家权力不可能自发地、自觉地维护公民权利,相反,国家权力在行使中因为滥用可能侵犯公民权利,二者之间发生矛盾和冲突,产生不和谐现象,严重影响宪法实施和国家民主与法制进程。
  一、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依据
  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是宪法的精髓,也是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依据。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本源,也是国家权力产生的目的; 而公民权利的实现则需要国家权力的保障。
  1. 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基础。公民权利主要是指由一个国家宪法确认并保障的、对公民而言最主要的权利,是人权在一定条件下的宪法化。一般而言,人权是指人作为自然的和社会的人所固有的、没有任何差别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标志,是任何人都平等享有的包括生命权在内的一系列权利。从本源讲,人权是人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不是任何外界的恩赐; 否认人权就是否认做人的权利,没有人权就失去了做人的资格。人权同时具有法律性质和道德性质,就是说人权既是法律权利,也是道德权利。从其道德属性来说,人权就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不可由他人非法、无理剥夺,也不可由本人转让的权利,是做人的权利。国家权力指依法由公共机关及其附属组织掌握和运用的那部分社会权利。国家权力是阶级社会的产物,也是阶级斗争的主要目的。但是,从本源讲,国家权力是人民共同意志的产物,是公众授权的结果,“政府的正当权力,则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
  宪政最终的关怀是人权,其主要的目的在于保障人的基本权利免遭政府权力的侵害。因此,建立有限政府是人权保障的需要。正如日本宪法学家芦部信喜所言,对于国家统治机构的组织和授权的组织规范,虽然是宪法不可或缺的规范要素,但是它的存在归根结底是为了服务于人权规范。将自由和权利加以实在法化的宪法规范是构成宪法核心的一种根本规范,而支撑这种根本规范的核心价值是人的人格不可侵犯原则,即个人尊严的原理,是人民为了很好地行使主权,为了使公民权利得到保障,通过宪法和法律让渡一部分手中的权力形成国家权力。
  2. 规范国家权力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需要。公民权利不仅需要法律认可,更需要国家权力的保障,没有国家权力,公民权利无法成为公民权利,一旦遭到侵犯,也无法得到足够的保护与救济。并且,国家拥有公民不具有的强力,使公民权利可能受到国家的侵犯。在公民权利受到的各种侵犯中,后果最为严重的是国家权力滥用造成的侵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主要来源于国家的公权力,其不仅包括立法权,也包括执法权”。规范国家权力,保障其对公民权利的实现,要通过各项制度的设计来监督和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一是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公民权利是人故有的、被宪法确认的权利,“法不禁止则自由”; 而国家权力是人民通过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是有限的,“法无授权则无权”,国家权力的行使以不减损、不侵犯公民权利为底线。公民权利要能对抗和监督国家权力。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如果确实是为民谋利的,人民会拥护权力的行使。相反,如果权力行使不当,侵犯人民权利,使社会不稳定,经济下滑,人民各项权利得不到保障,人民就可以通过监督,甚至革命等手段收回权力。二是法律制度监督国家权力。以法律制约权力,即国家权力应当接受法律的约束。统治者应该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决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政府所有的一切权力,既然只是为社会谋福利,因而不应该是专断的和凭一时高兴的,而是应该根据既定的和正式公布的法律来行使。通过法律规定国家权力的主体、内容、行使方式等,防止国家权力膨胀和滥用对公民权利造成践踏。三是限制公民权利。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不同利益主体之间会存在冲突,即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时可能侵犯他人权利和国家利益。宪法规范通过对公民权利的限制既实现对各利益主体的平衡,又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如保加利亚宪法第9 条第2 款规定: “各项权利和自由不得用于危害公共利益”。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二、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方式
  近几年来,我国公民权利保障取得了很大成就,但是由于诸多因素的客观存在,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孙治刚案”就是典型的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事例。因此,规范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对公民权利保障的方式,是实现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关键。
  1. 立法保护。公民权利的实现最主要的是要凭借具体法律的规定,即把公民权利普通法律化。由于公民权利本身的笼统性和抽象性,决定其很难直接操作实现,宪法的非诉化现状,也使得公民权利不能通过法院的直接审判来维护。所以,公民的宪法权利还要通过其下位立法而具体化为普通法律权利,该法律权利得到实现,公民的宪法权利也就间接实现了。
  2. 行政保护。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会涉及各方面的行政事务,这些行政事务都与老百姓的利益紧密相连,对公民权利的实现有着具体作用。行政权的强制特点使其在行使中可能对公民造成利益损失和权利侵害,“孙志刚案”反映了执法权力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并且,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反复适用性,如果对公民权利侵害成为现实,其危害结果非常严重。所以,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时既要发挥行政权对公共事务组织和管理职能,又要防止其对公民权利的侵害。
  3. 司法保障。在权利的保障中,能对违反宪法、法律,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进行追究从而给予权利救济的权利才能称之为权利,公民权利也不例外,而司法救济则是最主要、也是最有力的手段。对于公民权利的国家司法救济既有行政诉讼方式,也有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救济的方式。这些普通的司法救济公民权利的方式,世界各国都有完善的制度,我国同样也有相关完善制度。但是,对于公民权利的救济方式中,还应当有宪法诉讼。宪法是法,并且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确认的公民权利也是公民在法律上的权利,和其他普通权利一样,公民权利被侵害时,在特定情况下应该通过宪法诉讼给予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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